(2015)溧速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乔国忠与彭水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忠,彭水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48号原告乔国忠。委托代理人黄国球,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庚。原告乔国忠诉被告彭水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水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国忠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砖款30000元;承担利息1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水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水庚于2010年在原告乔国忠处购买砖头用于工地项目,直至2011年2月1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彭水庚尚欠原告乔国忠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乔国忠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今借乔国忠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息一分),八月份归还。借款人:彭水庚,2011年2月1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砖款30000元;承担利息1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乔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球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欠购买砖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砖款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彭水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砖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乔国忠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9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04元,由被告彭水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曹晓华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