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行经邵武市东桥路安泰广场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鉴定,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酒驾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游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