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执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钟佩成与邓剑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佩成,邓剑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字第423-1号申请执行人:钟佩成,男。被执行人:邓剑开,女。申请执行人钟佩成与被执行人邓剑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赔偿款25714.73元及案件受理费等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房产和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4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盛代理审判员 曾其峰人民陪审员 吕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妙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