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兴贵与陈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贵,陈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林兴贵,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寿宁县,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华,女,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兴贵与被告陈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贵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经中介人李逢生介绍与被告陈国华商定买卖房屋事宜,并于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房屋定金3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谎称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福安市坂中乡江家渡壹号楼206室的安置套房出卖给原告,双方口头商定房屋出卖总价款为45万元,由原告先支付首付款30万元给被告,剩余购房价款待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一次付清。当日在中介人李逢生见证下,原告将购房款现金3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交付该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又收取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3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4日,被告自称无法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返还给原告购房款20万元。同年12月20日下午6时,原告妻子林康娇到被告家催讨剩余购房款,当时被告儿子在家里拒绝开,林康娇一气之下,将其门踢几下,并将其房屋窗户的玻璃打破。当日被告儿子报案,经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欠原告购房首付款等共计13.3万元,其同意于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2%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损坏窗户修理费700元(该款在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中扣除)。可是被告至今还未支付剩余款项。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林兴贵与被告陈国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陈国华返还原告林兴贵购房款等13.3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4.256万元两项共计17.566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每月按2%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国华承担。在庭审中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二项请求即被告陈国华返还原告林兴贵购房款等13.3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按2%利率计算)。被告陈国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收条和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及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等33万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便条一份,证明双方经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共同的合意,其中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1日返还剩余购房款133000元,并从2013年12月4日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陈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0万元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被告确认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原告购房款定金30万元,由于无法移户于2013年12月4日返还给原告定金20万元,并承诺欠原告购房款13.3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及从2013年12月4日起算利息,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经中介人李逢生介绍,被告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江家渡壹号楼206室的安置房出卖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商定该房总售价为45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1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收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收条,兹收到林兴贵手购江家渡安置房壹号楼206室购房首付收300000实收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陈国华(按指模),2013.3.18日,中介人:李逢生(按指模)”。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国华以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为由,收取原告费用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林兴贵借现金30000元正,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陈国华,2013.10.23,352226196506070023。”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房屋无法过户为由,返还原告购房款贰拾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购房款产生纠纷,经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合意,并由被告出具便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便条具体内容记载如下:“2013年3月18日向林兴贵收到购房定金叁拾万元整。由于无法移户于2013年12月4日还定金贰拾万元整。约定余下壹拾叁万叁仟元,在2014年3月1日还清,并以2013年12月4日起算月息按2%计算,在还款之日扣除损坏门窗费700元整。陈国华(按指模),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确认结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便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购房款已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可是被告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购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13元,减半收取1906.5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