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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迎兵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迎兵,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朱赛凤,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洛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董萌萌(实习),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迎兵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迎兵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朱赛凤、被上诉人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董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下属的加气砌块厂工作。2008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使胯骨骨折、肾挫伤、输尿管断裂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2012)洛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3年7月16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93天。另查明,2008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342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迎兵提出解除与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对原告要求的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该两项内容,因未经仲裁裁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经仲裁裁决,对仲裁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迎兵的工资,因李迎兵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也未有其他书面约定,根据庭审查明,2008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原告李迎兵在仲裁时是以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迎兵受伤时的工资为700元/月。故原告李迎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100元,计算标准为700元/月×13个月=9100元。原告李迎兵的停工留薪待遇应为8400元,计算标准为700元/月×12个月=8400元。因原告是2013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按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的,根据劳动法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该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609元,计算标准为34203元/年÷12个月×36个月=1026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203元,34203元/年÷12个月×12个月=3420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规,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3元和停工留薪待遇840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3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8897.62元和医疗费6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陪护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故原告的该两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60元和住宿费135元,因原告到郑州接受治疗,原告要求的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08年2月至今的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13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迎兵与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迎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三、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迎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09元。四、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迎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3元。五、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迎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53元。六、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迎兵支付停工留薪待遇8400元。七、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迎兵支付交通费560元。八、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迎兵支付住宿费135元。九、被告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迎兵支付鉴定费400元。十、驳回原告李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迎兵负担。李迎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7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李迎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仲裁期间,上诉人是以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其每月工资,并且也是以此标准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的,最终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以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裁决。故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原告李迎兵在仲裁时是以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迎兵受伤时的工资为700元/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18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上诉人以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4203元/年来计算其每月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以700元/月计算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向上诉人李迎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3.25元,停工留薪待遇34203元;二、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与上诉人李迎兵至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31352.75元和经济补偿金17101.5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仲裁期间已经向仲裁委请求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但是在涧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中对此却没有提及更没有裁决,上诉人正是因为不服此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而原审法院却在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这两项内容未经仲裁裁决为由不予支持”是完全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上诉人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352.75元和经济补偿金17101.5元。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62000元、护理费48897.62元、复印费130元、邮寄费4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系工伤并且为七级伤残,上诉人受伤后,共计住院193天,但是在判决结果中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的该两项诉求证据不足,就未予支持于法无据。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陈述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后仅仅支付了一部分的费用,而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部分,并且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所打的收条,上面显示的是上诉人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12号的费用,被上诉人的此份证据恰恰印证了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一部分的费用,而绝大部分的费用没有向上诉人予以支付。关于护理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计算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来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至于复印费和邮寄费,上诉人已经将相关的票据向原审法院予以提供,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些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均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四、被上诉人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应为上诉人缴纳自2008年2月至今的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6号)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3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处理。故原审法院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向上诉人李迎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3.25元,停工留薪待遇34203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1352.75元、经济补偿金17101.5元、医疗费62000元变更为65805.65元、护理费48897.62元变更为50417.76元、复印费130元、邮寄费4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给上诉人缴纳自2008年2月至今的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和停工待遇不能成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七级伤残的补偿标准。李迎兵的工资因为其工作不满一个月就受伤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也没有其他书面约定,洛阳市最低标准为550元,上诉人律师发给我们的律师函中也是按照每月700元计算,且上诉人仲裁请求也是700元,故,李迎兵伤残补偿金应为9100元,停工留薪待遇为8400元。二,关于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差额,在程序上,该主张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没有提及,仲裁书也没有提;在时效上,仲裁法27条规定了为一年,本案从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超过六年,超过时效。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仲裁请求及裁决书没提出、没认定。上诉人工作不到一个月,治疗193天,一直没上班,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上诉人关于医药费、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变更费用,是增加新的上诉请求,该部分应按照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起诉。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票据和陪护证明,无法核实,医院失误误诊造成更严重后果,医院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能只追究被上诉人责任。复印费、邮寄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不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李迎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涧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李迎兵与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热电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洛阳热电厂至今没有与李迎兵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依照法律规定洛阳热电厂应支付李迎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1352.75元,经济补偿金17101.5元。证据二、李迎兵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汇总表2份、长期医嘱单1份、陪护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2008年3月9日李迎兵因工受伤住院,其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79567.94元,住院天数为156天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证明显示:需要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证据三、李迎兵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2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2008年8月20日李迎兵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5811.8元,住院天数7天,陪护证明显示: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证据四、李迎兵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张、清单1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2008年8月28日李迎兵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3497.4元,住院天数为21天,陪护证证明: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证据五、李迎兵在河南省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张、明细1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2008年12月3日李迎兵在河南省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3170.24元,住院15天,陪护证证明: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证据六、医疗费票据4张、发票1张;证明:李迎兵在治疗期间还花去了267.2元。证据七、收条1张;证明:洛阳热电厂仅仅支付了李迎兵住院期间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用36508.89元。证据二至证据七证明:扣除洛阳热电厂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后,洛阳热电厂还应支付李迎兵医疗费用65805.69元。李迎兵在医院住院天数共计199天,故洛阳热电厂应支付护理费用50417.76元。证据八、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复印费130元。证据九、邮寄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邮寄费53.8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支出交通费277.5元。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证据。判决没有生效,且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上诉人上诉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实际情况是李迎兵到公司一周就出事,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很清楚,一个月内订立合同,超过一个月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才产生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中止,不存在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且上诉人的该请求应该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但仲裁申请及裁决没有提及,程序违法。证据二至证据六,不属于新证据,该部分诉求一审已经提及,没有出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七,认可其真实性。证据八、九、十,一审期间也提出了该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三项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赔偿的范围。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李迎兵住院193天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迎兵住院共计为199天(其中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6天,2人护理;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2人护理;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1天,1人护理;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1人护理),共计花去医疗费为102314.58元。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李迎兵现提出解除与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的劳动关系,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迎兵的工资问题,因李迎兵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也未有其他书面约定,2008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李迎兵在仲裁时是以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迎兵受伤时的工资为700元/月是适当的。关于本案是否计算李迎兵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该两项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迎兵应当先经仲裁裁决,对仲裁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未经仲裁裁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迎兵的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问题。李迎兵共花去医疗费102314.58元,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已付36508.89元,剩余65805.69元,其应当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伤住院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本案李迎兵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其护理费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应当支付。本院根据李迎兵的住院天数、医院证明的护理人数,并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6元的标准,分段计算合计为33271.42元。关于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迎兵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李迎兵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的请求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迎兵支付医疗费65805.69元、住院护理费33271.42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洛阳热电厂资源开发利用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艺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