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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更生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更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394号罪犯胡更生。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更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胡更生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98.2分。其中,2014年因被评为优秀互监组组长获奖励分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胡更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更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更生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覃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