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疫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尧化门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汪浩,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会胜,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吴边社区2-18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成,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赛媛,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宁栖)质技监罚字(2014)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决定将该案提级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本案审查期间,经本院主持协调,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被执行人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减轻处罚的请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被执行人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实际违法程度轻重与及时整改完毕的情况。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对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加处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予以减轻,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其他罚款及逾期加处的罚款不再收取。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京博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主动履行完毕,本案已无执行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