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天津路之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亿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路之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亿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天津路之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A309。法定代表人:董新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炳栋,天津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保税区亿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港前9号路)国际车城A展厅A西1-1。法定代表人:赵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路之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保税区亿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炳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包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2014陆虎览胜HSE3.0进口车两辆,其中车架尾号为8657的车辆售价157万元,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之前,车架尾号为7872的车辆售价为153万元,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2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每辆车5万元,购车款于交货时付清;交货地点为天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被告并未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车架尾号为7872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就该事宜几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确实存在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降价要求并拒不支付购车全款,导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责任在原告。另外,被告未在指定日期交货是由于美国长滩港口发生罢工导致车辆不能上船滞留43天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4陆虎览胜HSE3.0车两辆,其中车架尾号为8657的车辆售价157万元,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之前,车架尾号为7872的车辆售价为153万元,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2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每辆车5万元,合计10万元;提车前交付余款,全款到帐后即可提车;交货地点为天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另查,2014年7月初,美国长滩港口的罢工导致港里货物堵塞和滞留。案涉车架尾号为7872的车辆被滞留43天,于2014年8月14日开船。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车通知书,明确案涉车辆已报关出港多日,故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提车,否则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接收案涉车辆,被告有权处理该车辆,并没收原告定金。再查,车架尾号为7872的车辆至今尚未交付,被告已将该车辆另售他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领事馆认证材料、提车通知书、被告与他人的销售合同、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车辆定金5万元,原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尚未交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系由于2014年7月初美国长滩港口罢工导致车辆滞留属于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不适用定金法则。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继续履行案涉的销售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保税区亿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路之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路之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天津路之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告负担1150元,被告大连保税区亿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昀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