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赵俊义。委托代理人:勾晓东,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义、勾晓东及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赵某甲是长子、赵某乙是次子。原告与丈夫共生有三个儿子、五个女儿,均已成家。对原告的赡养,2010年兄妹八人达成一个协议,三个儿子每人一股,五个女儿一股,共四股,按月轮流。这三年来,大儿媳天天骂人,夏天多热不给使电扇,冬天再冷不给生火,白天炕上的被都是凉的。有一天晌午原告睡着了,大儿媳用凉毛巾掴在原告脸上,还经常吃饭不给原告菜。三年来轮到赵某甲家,没有一次满过月顶多十天八天,有时折腾的原告自己出走,有时赵某甲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到女儿家中。由于赵某甲对原告太不好,原告这辈子再也不愿意让被告家护理,也不愿意上被告家去了。从2013年正月到现在,被告没问过、没管过原告。2013年冬天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没有负担原告治病的钱,在大新庄医院三个多月的花费,被告至今也不给。被告赵某甲的行为有违孝道的传统,违背赡养的法律规定。赵某乙是次子,本以为就轮流居住赡养问题能与赵某乙协商一致,但经多次沟通未果,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赵某乙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决被告赵某甲给付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按每月663元计算;2.要求判决被告赵某甲自本案审理终结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170元、护理费493元,至原告身故;3.要求判决被告赵某乙给付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每月按663元计算;4.要求法院解决赵某乙、赵俊义每两个月轮换赡养原告;5.要求判决原告以后生病等花费事务三个儿子均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对原告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我多一半都不同意,我脑筋不好使,我想不起来。我母亲有三间房,在赵俊义家南对门,我的意见是赡养地点取决于老母亲的意见,老母亲愿意在哪儿住就在哪儿住,八个兄弟姐妹轮流赡养,每十天轮换一次。我们哥三个和大妹妹四个人商量过赡养问题,一对一个月,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的我不记得了,到哪儿住哪就接过去。我不赡养年纪人多长时间了,我记不清楚。从我老妹夫子接走之后,我就没赡养年纪人,具体哪年正月接走的我记不清了。我母亲在赵俊义处,我不敢去看母亲,怕赵俊义把我骂出来。被告赵某乙未到庭答辩,在开庭后给其做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去年因为我妻子判刑我没有精力回家照料母亲,我自己身体也不好,高血压病,胸闷气短。我去年给我弟弟赵俊义打电话要把老母亲接到我这儿,但赵俊义不让接,让我们其他兄弟姐妹出钱,让我一个月出2000元,让哥哥赵某甲一个月出1000元,让姐姐妹妹一个月各出500元。后来赵俊义打电话说只能等官司打完后才能让其他兄弟姐妹接老母亲。我现在也同意由我和赵俊义轮流赡养老母亲,我不反对我母亲说的不到我哥哥赵某甲处生活的意见。以后我母亲生病住院的医药费现在定不下数额来,将来真要住院的话,按照我们弟兄三个人平均承担医药费。去年我母亲住院时,我交给了赵俊义现金2500元。我和弟弟赵俊义轮流抚养母亲的方法是,由我们哥俩每半年轮流赡养母亲,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先由母亲在弟弟赵俊义处,由赵俊义具体赡养照料,从2015年7月1日之后,在我那儿由我赡养照料到2015年12月31日,之后以此类推。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我负担赡养费的请求,我的意见是我可以给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我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来支付赡养费。去年住院期间母亲的护理是由姐妹们护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生有三子五女,本案被告赵某甲系长子,赵某乙系次子,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义为三子,生长女赵桂英、次女赵兰英、三女赵淑英、四女赵玉英、五女赵宏英,均为成年人。从2013年2月19日开始被告赵某乙与弟弟赵俊义轮流赡养原告,每两个月轮换一次,一直到2014年2月19日,之后原告一直在三子赵俊义处生活,由赵俊义实际照料其生活。原告诉称被告赵某甲从2013年2月19日开始未赡养自己,被告赵某甲辩称记不清从什么时间没有赡养老母亲了,是某年的正月老妹夫把母亲从自己处接走的,对此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是85岁的农村老人,对其举证责任的要求不能过苛,且被告也仅表态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了,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时间予以认定,即从2013年2月19日后被告赵某甲未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自己的身体问题,原告诉称自己患有脑梗、高血压、糖尿病、椎动脉供血不足、颈动脉硬化等多种疾病,二被告均未否认,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6134元,平均到每月是511元。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现为1480元/月。经向社保及民政机构了解,丰南区农村居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月1日之后已由原来的80元/月.人、85元/月.人调整为110元/月.人,丰南区民政局每年给付每位80岁—84岁的老年人600元的高龄津贴,85岁—89岁的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统计数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赡养系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二)、原告已是85岁高龄的多病老人,需子女尽提供生活、医药费用和日常护理、照料等义务以维持并安度晚年生活。赡养义务包括了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赡养费的构成为合理的生活费用和护理成本、医药费用,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加上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后扣减原告享有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及高龄津贴的基本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护理费标准为1840元。(三)、原告的五个女儿和三子赵俊义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出于尊重原告本人意愿的考虑,法院不宜追加其他子女为当事人,但这不影响该五女一子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从平衡子女间关系出发,把上述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和护理费的标准1840元按三子五女八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应负担230元。同理,对可能发生的合理的住院医疗费也应按八人平均分配,兄弟姐妹八人应关心原告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人。被告赵某甲和赵某乙对自己未尽赡养义务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应当向原告补交。(四)、虽然对原告提出的由次子赵某乙与三子赵俊义轮换抚养的请求应当尊重,但三子赵俊义仅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本院不能判决其承担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义务,且其他五姐妹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对原告提出的轮换赡养的请求无法做出处理。(五)、经本院向原告本人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到被告赵某甲处生活,对老人的该意愿应当尊重,所以本案应对以后被告赵某甲应承担的赡养费做出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人民币6440元。自2015年6月19日之后,被告赵某甲于每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人民币230元,至原告去世(当月的19日至下月的18日为一个计费月度)。二、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人民币3680元。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原告今后的合理的住院医疗费应当各按八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术东(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