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2014年1月25日因开办补习班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并写下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3月25日还款,借款之后被告只偿还本金两万元,尚欠三万元不能如约还清,为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原告被逼无奈诉至本院。被告杨某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约定2014年3月25日偿还。同时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之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绥中支行的工资3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某为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据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邮寄费225.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江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