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曾某,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现住泉州市石狮市。被告李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订婚;并于2013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争吵,被告存在生理缺陷,患有无精症,双方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分居多时,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认识经过、结婚时间及至今没有生育孩子均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心胸狭隘、性格诡异、对原告非常苛薄,患有无精症”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婚后给原告购买手机、衣服、化妆品等物品。原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套组合家具不是事实,该组合家具是被告婚前财产。但双方在外地经营生意有积蓄2万元,现储蓄在原告农业银行卡上,由原告保管。双方还有共同债务,因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举行婚礼,总共花费21万,被告向他人借款1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相识,之后于2013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存在生理缺陷,患有无精症,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存在生理缺陷,患有无精症,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否认,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