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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段升杰诉石全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升杰,石全玲,笺立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段升杰,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石全玲,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笺立顺,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段升杰诉被告石全玲、笺立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升杰,被告石全玲、笺立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升杰诉称,2015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石全玲驾驶被告笺立顺所有的鲁QP7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沂水县南庄村村中路与中心南街交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段升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石全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石全玲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无误后,配合我公司查验肇事车辆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对于鉴定费、诉讼非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石全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这车是我买的笺立顺的,只是口头协议,还没有过户。被告笺立顺辩称,涉案车辆我已卖给了石全玲,只是还没有过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石全玲,我不需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石全玲驾驶鲁QP79**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南庄村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心南街交汇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段升杰(车载桑成圆一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段升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石全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段升杰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6054.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段培松护理。原告段升杰的损伤程度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升杰务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可。另,该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54.96元,误工费8820元(90天*98元),护理费3000(1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840元、复印费20元等共计20894.96元。另,被告笺立顺在事故发前已经将鲁QP79**号小型轿车卖于被告石全玲,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全玲为鲁QP79**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石全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石全玲驾驶的鲁QP7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石全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段升杰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升杰损失20274.96元(医疗费6054.9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40元)。二、被告石全玲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段升杰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34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620元*70%=434元);折抵原告段升杰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石全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元,被告石全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升杰交通事故赔偿款343元。三、驳回原告段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段升杰负担50元,被告石全玲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海凤-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