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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杨村煤矿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济宁市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沙河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金英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金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金英于2014年5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后经通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案发陪同伤者就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某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