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00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1月29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严重不和,双方经常为日常生活事务吵闹不断,致使夫妻予盾加剧,多年生活中双方沒有夫妻义务,起诉时二人已分居七年。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二人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辩称,离婚是被告多年来在外混女人,不照顾孩子,妻子。他已与别的女子身怀有孕,对于离婚没啥惋惜的,只求他能对女儿抚养有个交待条件。一次性支付20万元,以后女儿上大学,分配工作等不让被告负责。如果20万不给我,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6日在社旗县民政部门登汇结婚,双方属合于合法夫妻,并于1998年1月29日生肓女儿杨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2006年因再次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分居之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因原告出走后去外国,国内等地打工多年双方也不曾见面,也无联系又无法沟通交流。为此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本院通知杨某甲到庭接受调查,杨某甲向本院写出书面材料,表示“关于我父母离婚一事,从小跟随母亲生活,愿意跟我妈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均向当事人进行了出未或宣读,并经当事人进行质证,己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在一个村庄长大,后两人产生了爱情并在社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也生育了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生活琐事争吵现象,原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已分居多年,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杨某甲的抚养问题,杨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多年,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长,而且法院在调查杨某甲时,杨某甲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因此,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当。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综合考虑按每月给付400元较为适当。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未能抚养亲生女儿,女儿由被告一人抚养,原告应在离婚时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以3万元为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甲随被告贺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杨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本判决生效时,原告杨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贺某某现金3万元整。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明审 判 员 魏妍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