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并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按照传统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就一起生活,到现在已经十年。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因为原告父母经常插手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才导致双方有矛盾的,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现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上回庭审中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