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门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善海与 于晓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善海,于晓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冯善海,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委托代理人:孔繁利,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晓庆,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委托代理人:卫世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霞,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冯善海与被告于晓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孔繁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卫世东、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善海诉称: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南涂山村从事生猪饲养生意,原告多年来一直为其供应饲料,供应的饲料总价值为473470.60元,被告已偿还货款337000元,尚欠货款136470.6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6470.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晓庆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36470.6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2012年4月22日的欠款5331.40元、2012年5月12日的欠款1250元均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生猪饲养生意,原、被告在2014年以前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原告主张供应给被告的生猪饲料总价值为473470.6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4日的55张欠条,该55张欠条的总价值为473470.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6张价值为238065.6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被告对29张价值为235405元的欠条不予认可,主张该29张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主张29张价值235405元的欠条系被告妻子栾艳红以被告名义出具的,被告和栾艳红共同经营养殖场,因为栾艳红于2013年9月去世,所以没有将栾艳红列为被告。被告认可妻子栾艳红于2013年9月去世,被告和栾艳红婚后一起从事生猪养殖生意。被告对原告主张29张价值235405元的欠条系栾艳红以被告名义出具的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原告主张的证人未按期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货款33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由原告自己记录的记账本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记账本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已偿还货款162000元,记账本系原告单方面制定的,且记账本的最后一页清楚记载已还款162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被告于晓庆和栾艳红在烟台市福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档案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于晓庆和栾艳红在烟台市福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为鉴材对29张价值235405元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主张已偿还货款16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2013年10月21日的收条“今收到饲料款壹万元正(10000)”、2013年10月29日的收条“收到于少庆饲料款壹万元正”、2013年10月30日的收条“收到于少庆饲料款9月28壹万元正、9月30付贰万元正”、2013年11月8日的收条“今收到饲料款壹万元正”、2013年12月9日的收条“收到于少庆饲料款伍万元正”、2014年1月4日的收条“今收到饲料款壹万贰仟元正”、2014年1月22日的收条“收到于少庆现金肆万元正”,上述7张收条价值为16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2日价值为130000元的4张收条予以认可;对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4日价值为32000元的3张收条不予认可,主张该3张收条不是原告出具的。被告主张原告不认可的3张收条系原告司机潘家福出具的,被告在潘家福送货时给付原告的货款,潘家福以原告名义出具收条;潘家福出具3张收条的纸张与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的纸张完全一致,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潘家福不是原告的司机。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22日价值5331.40元、2012年5月12日价值1250元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所有欠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且被告提供的最后一笔收条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账本,被告提供的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供应给被告的饲料款为473470.60元并提供了55张欠条为证,因被告仅认可26张价值238065.60元的欠条,对其余29张价值235405元的欠条不予认可,原告虽然主张该29张价值235405元的欠条系被告妻子栾艳红以被告名义出具的,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饲料款总价值为238065.6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货款337000元并提供了记账本为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记账本系原告自己单方记录的,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货款162000元并提供了7张收条为证,因原告仅认可4张价值130000元的收条,对其余3张价值32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被告虽然主张该3张价值32000元的收条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潘家福出具的,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货款130000元。被告主张2012年4月22日价值5331.40元、2012年5月12日价值1250元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欠货款238065.60元,扣除已偿还130000元,余款108065.60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善海货款1080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负担630元,由被告负担2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