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罗某某,女,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被告王某,男,1975年3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4年12月20日20时15分到罗甸县应急汽车租赁行租得原告的广汽理念小轿车一辆,车牌为贵JB31**,每天租金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晚20时许在林场前面一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11300.00元,故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4800.00元,并按车辆事故修理费50%赔偿原告折旧费6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江某身份证、王某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厂证明、修理费发票、行车证等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拟用于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租用车辆时间和租用后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修理时间、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12月20日20时15分到原告罗某某经营的罗甸县应急汽车租赁行,以乙方称谓与甲方罗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牌号为贵JB31**、车主为江某的广汽理念小轿车一辆。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每天租金为人民币200.00-220.00元”;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使用期间发生意外,……,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所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按本次事故总维修的50%向甲方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20%保险上户费和负担修车期间每天的租车台班费损失”。2014年12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该车在101省道15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72820140122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到罗甸县万吉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5年1月13日修好出厂,产生修理费用131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现原告以多次联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4800.00元,并按车辆事故修理费的50%计算赔偿原告折旧费6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折旧费降至550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来看,合同第一至第三条,即车型、租用时间及租金部分内容,为填充式,其余条款均为事先打印好的内容,该合同无甲方(原告)签字或盖章,亦未填写签订日期,系一份瑕疵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厂证明、修理费发票、行车证等证复印件,可认定被告王某于2014年12月20日与原告罗某某租得车牌号为贵JB31**广本理念汽车一辆,同月24日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交被告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和用笔填写的合同内容,可证明该合同的部分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此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的内容部分,双方应自觉履行。据此,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用费。的人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00.00元收取,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实际租用为4天,租赁费为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修好出厂期间,原告车辆停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该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租赁费标准计赔,即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此,共20天合计4000.00元。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租金4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修理费50%支付车辆折旧费6500.00元,但未依法提交折旧评估鉴定证据。虽然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有规定:乙方(被告王某)在使用期间发生意外,……,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所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按本次事故总维修的50%向甲方(原告罗某某)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本条款系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当事人租用即签,原告处订约优势地位。另外,原告知道将自己的车辆作为出租物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就应将对此承担一定风险责任。而其在收取的租金里就已含有车辆折旧费,但仍规定由承租人按修理费50%收取折旧费过高,且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本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以支持。但依常理,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使经过维修亦会发生折旧,在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权益人要求赔偿行为合法,导致损失人应予以赔偿。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车辆受损后加速折旧费1500.00元。原告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要、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二、三款、第一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某车辆租赁费共计人民币捌佰元(¥800.00元)整、车辆维修期间损失费共计人民币肆仟元(¥4000.00元)整、车辆加速折旧费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永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