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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姜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姜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春天,原被告经过网络认识,在未进行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冬天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后生有二女。由于家庭各种原因,双方常常因琐事生气,相互之间很难协调。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经双方父母极力规劝,但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多年来感情很好。因我在外做生意,不能在家照顾妻子和孩子,对妻子和孩子表示歉意,希望法官做和好工作,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经过见面后,同年夏天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8日(农历2003年12月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25日生长女朱某乙,2009年4月22日生次女朱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称原被告自2010年后经常生气吵架、相互之间不信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经多次见面了解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育有二女,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