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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林峰与王海明、徐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林峰,王海明,徐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武林峰。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被告:王海明。被告:徐培芳。委托代理人:郁加慧。原告武林峰为与被告王海明、徐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海明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判,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徐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林峰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海明因做废铁生意资金紧张以及家庭日常开支所需,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王海明提供借款现金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且双方对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其后,该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520.11元及违约金26438.44元(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按年利率22.4%,暂算至2014年9月9日的违约金为18349.89元;借款40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按年利率22.4%,暂算至2014年9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6357.92元;借款200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算,按年利率22.4%,暂算至2014年9月9日的违约金为1730.63元;借款3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5.6%,暂算至2014年9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520.11元;以后均按法律规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16958.55元;2、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徐培芳答辩称:1、其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王海明离婚,离婚时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其对被告王海明从事的工作不知情,二人经济独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海明经常夜不归宿,不关心家庭,家庭生活所需均由其支出;3、二被告未购置房屋及价值较大的大宗商品,无需产生如此巨大的借款,因此,即使借款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4、被告王海明经常参与赌博,身无分文,不仅未尽到相应的责任,而且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告徐培芳家人的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培芳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海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徐培芳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2013年的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真实,亦与被告徐培芳无关,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的二份借条,因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与被告徐培芳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与被告徐培芳无关。被告徐培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且明确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法院起诉状副本材料一组(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海明长期在外赌博并欠下债务,但被告徐培芳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二被告在二十几年的婚姻生活中,没有共同财产,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且被告王海明每月需支付的抚养费为2000元亦不低。同时,协议中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反而能证明被告王海明系经营废铁生意的事实。被告王海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徐培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予以证明,故,对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应属当事人陈述。被告徐培芳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原告等第三人。证据2,经与相关案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培芳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14日,违约方支付每天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王海明在该合同下方注明“因家庭需要及生意周转向武林峰借款拾万元(¥100000),收款方式现金”。同年12月12日,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应于同年12月23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不还,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案外人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如被告王海明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及因不按时归还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该被告及担保人共同承担。2014年3月13日,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违约,应支付每天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年5月10日,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上述借款,被告王海明均未归还,4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潘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借款100000元、借款20000元,因双方约定每日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18349.59元,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1841.10元,现,原告请求1730.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笔借款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40000元,因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6382.47元,现,原告请求6357.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0000元,原告按年利率5.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515.51元,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相应的年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系针对借款40000元提出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亦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的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培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徐培芳提出的双方经济独立且其对借款不知情、被告王海明长期赌博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等抗辩主张,因其均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徐培芳共同归还原告武林峰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违约金18349.59元及逾期利息6357.92元(2014年9月10日起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730.63元及逾期利息515.51元(2014年9月10日起,借款20000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2.4%计,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均应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被告徐培芳对其中的3518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