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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海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8号原告康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负责人乔闰五,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康海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新、马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康海涛在濮阳县一中就读时购买了三年学生平安保险,2013年9月,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高中就读时又购买了学生平安险。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晚自习下楼途中因摔伤造成脚骨骨折,先后在濮阳县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治疗,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原告自担医疗费6884.9元。2014年1月23日至28日,又在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2258.29元。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原告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7143.19元。被告辩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学生平安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受伤,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2000元,如构成伤残,赔偿伤残费用5000元,如患疾病,支付疾病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4年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原告又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三年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其中意外伤害伤残死亡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元,国寿学生疾病住院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间1年。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学校下楼时摔伤,造成脚骨骨折,被送往濮阳县医院就医,后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足第2、3、4跖骨骨折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又入住濮阳市中医院,针对上次骨折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2258.29元。原告出院后,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已赔付为由拒赔,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本次住院花费的起因仍系意外伤害所致的继续治疗,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保险年度,上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已在第一个保险年度赔偿,但因原、被告之间同时订立了三个保险年度的保险合同,每个保险年度的保险合同均是相互独立的,被告不能以已履行完第一个保险年度的合同义务而免除第二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责任,所以,被告应在附加学生意外伤害补偿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根据附加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的规定,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附加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附加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康海涛保险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迎春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