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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某(曾用名占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将上网追逃的占某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占某某申办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XX,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占某某自2012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5月30日该卡共透支人民币24222.01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21305.18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2916.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占某某申办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XX,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2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200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5月30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305.18元。案发后,占某某家属已代为偿还人民币224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莫足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受托人)证实:2010年12月份,占某某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2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1200元后,截至到2013年5月30日,共欠人民币24222.0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1305.18元,利息等费用为人民币2916.8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涉案中信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占某某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占某某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并于2012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200元后,截至2013年5月30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305.18元的事实。4.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占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5.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占某某家属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7日共还款人民币22422元。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7日13时5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天荣国际建材港附近将占某某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占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占某某恶意透支人民币21305.18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本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