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叶金珠、温连月、叶树鋆与被告叶正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珠,温连月,叶树鋆,叶正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叶金珠,女,193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温连月,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树鋆,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正位,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1幢地下二层42-43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5407-0。诉讼代表人胡裕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华,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叶金珠、温连月、叶树鋆与被告叶正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珠、温连月、叶树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被告叶正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金珠、温连月、叶树鋆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叶正位、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叶良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放弃起诉时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项目);2.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闽G093**号小车的驾驶员叶正位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驾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后对侵权人依法享有追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叶正位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答辩人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20分许,叶正位醉酒后驾驶闽G09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东石线由大田往上京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石线229km+200m路中划有中心虚线平直干燥水泥路面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时,适有叶良命驾驶闽G6G0**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已道内相向驶来,因叶正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两车相碰,造成叶良命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叶正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良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叶良命当场死亡,于2014年12月23日火化。原告叶金珠系叶良命母亲,原告温连月系叶良命妻子,叶良命生于1966年3月17日,夫妻于1993年7月10日婚生儿子叶树鋆。另查明,行驶证上载明叶正位驾驶的闽G09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叶正位本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3.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火化证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叶正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叶正位醉酒后驾驶闽G09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在已道内相向驶来的叶良命驾驶的闽G6G0**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叶良命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叶正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良命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作为被告叶正位所有的闽G093**号小车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叶金珠、温连月、叶树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叶金珠、温连月、叶树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金珠、温连月、叶树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叶正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夏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