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志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杰,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2时20分,被告人张志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Z00**白色本田思域汽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金梁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民有街地下道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志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5.4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杰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Z00**白色本田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5---039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志杰指认车辆及抽取血样的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云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志杰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曹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