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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福家具有限公司与廖佐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福家具有限公司,廖佐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南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921399-X。法定代表人:陈旭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绍衡、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佐军,男。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鸿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佐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廖佐军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鸿福公司,离职前任锣机师傅一职。二、劳动合同签订及参保情况:廖佐军、鸿福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鸿福公司以1812元/月为工资基数为廖佐军参保。三、工资情况:廖佐军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分别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鸿福公司主张廖佐军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并提交2014年2月、3月有廖佐军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2014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2月廖佐军法定出勤天数11天、基本工资721元、实发工资721元;2014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3月廖佐军法定出勤天数9天、出勤日加班工时30.5小时、周六日加班工时34小时,基本工资561元、出勤日加班工资34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12元、加班工资小计856元、工资小计1418元、工伤补贴718元、代扣代缴款项(包括热水费、社保、水电费、预支款)663元、实发工资1473元。庭审结束后,鸿福公司提交一份《书面回复》,上列明上述两份工资表的工资均由底薪1310元及当月的加班费组成,其中2014年2月工资表的工资由9天正常出勤工资542元及2天出勤日加班工资(1.5倍)180.6元构成;2014年3月工资表的工资由9天正常出勤工资542元、30.5小时出勤日加班工资(1.5倍)344元、34小时周六日加班工资(2倍)512元、工伤补贴718元、扣减代扣代缴款项663元构成。四、工伤事故及待遇领取情况:廖佐军于2014年3月14日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3月21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向廖佐军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2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廖佐军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48元。五、仲裁请求:廖佐军于2014年8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请求:1.解除廖佐军与鸿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鸿福公司向廖佐军支付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8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4)5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0日由廖佐军提出而解除;二、由鸿福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廖佐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30元;三、由鸿福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廖佐军2014年3月14日至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877元;四、驳回廖佐军其他请求。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廖佐军、鸿福公司双方均对沙田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4)58号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廖佐军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是鸿福公司的员工,其表示鸿福公司工资条分上下两部分,两部分均需要员工签名,工资也分两部分发放,分别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同时表示廖佐军的月工资约5500元。3.对于廖佐军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请,鸿福公司表示同意解除。4.鸿福公司主张廖佐军已于2014年3月30日痊愈,可投入到工作,其也多次催促廖佐军上班,但廖佐军一直没有上班,廖佐军并没有为鸿福公司提供劳动,故鸿福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证言、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网银查询清单、职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辞职书、书面回复、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廖佐军、鸿福公司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廖佐军、鸿福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廖佐军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及伤残等级为八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鸿福公司应按何标准向廖佐军支付工伤待遇;二、廖佐军诉请的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主要需要查清廖佐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鸿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廖佐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台账进行举证。鸿福公司提供了两份有廖佐军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并据此主张廖佐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但鸿福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构成与其庭后所提交的书面回复存在多处矛盾,主要体现在2014年2月工资表所记载的法定出勤天数11天、出勤日加班工时、周六日加班工时均没有记载,但书面回复中工资组成却有周六日加班工资的构成;2014年3月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为561元,但书面回复中的法定出勤工资却为542元等,上述两月的工资总额与工资条的实发工资金额也不相符。结合廖佐军离职前所担任的职务为锣机师傅,鸿福公司所支付的工资远低于同岗工的指导工资,且廖佐军与证人马某均表示签收的工资表不止一份,原审法院采信鸿福公司持有另一份工资表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据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鸿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其余的工资表进行举证。在原审法院限令鸿福公司补充提交其余工资表的情况下,鸿福公司仍不向原审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鸿福公司依法应对其不提交证据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廖佐军提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的主张。廖佐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并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现鸿福公司仅以1812元为基数为廖佐军购买社保,依法应向廖佐军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结合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廖佐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48元以及廖佐军所受工伤为伤残八级的事实,鸿福公司应补足的数额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568元(5500元/月×11个月-19932元=40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752元(5500元/月×4个月-7248元=14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5500元/月×15个月=82500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鸿福公司应当支付廖佐军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鸿福公司主张廖佐军于2014年3月30日已痊愈,并多次催促廖佐军上班而被拒绝,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鸿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廖佐军于2014年3月14日发生受伤事故,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对廖佐军的受伤鉴定为伤残八级,故廖佐军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鸿福公司应向廖佐军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又因廖佐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则鸿福公司应当支付给廖佐军该期间的工资应为19250元(5500元/月×3.5个月=19250元)。廖佐军仅主张17890元是处分其自身权利的体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廖佐军廖佐军诉请的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因双方对廖佐军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鸿福公司未能如期发放亦属合理,故廖佐军诉请的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廖佐军与鸿福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鸿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佐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90元;三、驳回廖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其中廖佐军承担的诉讼费5元因其申请免交获批准而予以免交,故实收受理费5元,由鸿福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鸿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鸿福公司的书面回复存在矛盾之处是错误。1.廖佐军在2014年2月18日入职,至2月28日共工作了11天,其中22、23日为周六日。且2月份刚过完春节,员工每天都是正常上下班,不存在出勤日加班工作的问题。对于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721元,与鸿福公司书面回复的722.6元中间相差1.6元是使用的热水费。2014年3月份工资与鸿福公司书面回复的工资相差19元,主要是因为廖佐军存在加班超时,在计算出勤日缺勤天数、法定出勤天数等等的过程中没有设置保留两位数,导致工资条上没有显示更为详细的时间。廖佐军对于每月工资都有签字确认,且工资表上的数额与廖佐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所显示的数额也是一致的。鸿福公司所支付的工资高于东莞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也没有低于同岗位的指导工资。3.一审法院采信证人马某的证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马某已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与鸿福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其证人证言不可信。二、一审判决采信廖佐军主张工资5500元是错误的。廖佐军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尚未通过试用期,所以廖佐军的工资不可能达到5500元。马某、刘细红在另案中主张5000元/月,其三人岗位工作的内容、性质都是一致的,且马某、刘细红是熟手,廖佐军的工资不可能高于马某、刘细红。从马某、刘细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鸿福公司计算员工工资的方式都是根据基本工资1310元/月加上加班费构成的,也可以证明鸿富是并没有持有另一份工资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廖佐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廖佐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应由鸿福公司承担。二审期间,鸿福公司提交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证明证人马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和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廖佐军的工资不可能达到5500元/月。廖佐军确认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劳动争议仲裁书,对证明和承包合同不确认;对劳动合同的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马某、刘细红签名的时候是空白合同,且刘细红在签合同之前已经受了工伤。对于马某和刘细红的劳动纠纷案件,鸿福公司称在另案中马某和刘细红的工资数额均没有确认。廖佐军称马某的案件已经和解了,刘细红的案件中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工资数额。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鸿福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标准。廖佐军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廖佐军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鸿福公司提供了两份工资表,但鸿福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构成与该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所提交的书面回复存在多处矛盾。结合廖佐军职务为锣机师傅及鸿福公司所支付的工资远低于东莞市同岗位的指导工资等情况,原审法院采信廖佐军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鸿福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福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