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茅永清,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被告怀孕,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被告不慎流产。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原告母亲原因,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求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基于纯真的同学感情走到一起,并从相知到相恋,最后走进了婚姻的殿堂。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并不表明夫妻感情已到了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相互包容,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