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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建康与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康,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李建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莉,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群,居民。原告李建康与被告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康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2011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李建康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刘群向原告李建康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群向原告李建康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群理应偿还。被告刘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康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