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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2日,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宋红敏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