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2日,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宋红敏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