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引娥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引娥,XX,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5号原告沈引娥,女,1955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XX(第一被告),男,1994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衣建兰,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宁,总裁。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女,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引娥诉被告XX、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引娥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衣建兰、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销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引娥诉称:2014年3月13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379.23元、伙食费41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098.67元(50元/天*17天+103天*1,820元/月)、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闯黄灯撞上第一被告车辆。原告现已能正常走动和生活,不构成九级伤残。化验费645元与本案伤情无关,不认可。医疗费中关于糖尿病的费用要求扣除,癌细胞、甲肝乙肝等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白鹤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对应,不予认可。建工医院发票为3月14日,当时原告在住院,且没有相关病历,故不予认可。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与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不予认可。事发时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脱保。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在中山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两次同样的常规检查,属于扩大损失,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伙食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6.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0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沪C2J6**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白石公路青赵公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3日至4月3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290.73元(含伙食费79元)。原告另花费护工费850元(50元/天*17天)。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24,000元,并提供电费发票、自来水发票、居住证明、房屋转让协议、结婚证、雇佣合同、证明。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两被告对雇佣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47,710*0.1*20=95,4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第一被告认可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6,290.73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46,211.7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合计3,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7,098.67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意见,本院确认95,42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600元;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一期治疗休息期间误工费9,000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八、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67,540.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47,340.40元的60%即28,404.2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1,44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4,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3,844.24元,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1万元,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3,84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引娥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引娥23,84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负担211元,第一被告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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