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石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执行逮捕,同日被随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同日该所以刘某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作出暂不收押通知,同月21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甲,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石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因欠石某乙的债务无力偿还,二人协商将石某甲所有位于随州市西城办事处草店子竹林巷香湖小区的一套房屋交由石某乙变卖,用于偿清债务。石某甲因此前曾向任某借款时,将上述房屋房产证交给任某作为抵押,遂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假房产证。为此,刘某联系制售假证人员为石某甲制作了一份假房产证,石某甲将该证交予石某乙。2014年1月17日,石某甲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任某。后石某乙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发现该房产证系假证,于2014年2月28日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某、石某甲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辨认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房产证;2、刑事判决书;3、证人任某、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石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石某甲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妨害了国家对国家机关证件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不思悔改,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被告人石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