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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丁聪聪、丁启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聪聪,丁启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聪聪,男,200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汝南县。法定代理人丁雷鸣,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丁聪聪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郑红,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丁聪聪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郑勤,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启奎,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丁全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丁启奎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陈好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丁启奎的儿媳。上诉人丁聪聪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汝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聪聪的法定代理人郑红及委托代理人郑勤,被上诉人丁启奎的委托代理人丁全喜、陈好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17日,被告丁聪聪与其弟樊依杭在购买饮料后回家的途中,因被告丁聪聪步入原告丁启奎的甘蔗地里,被原告丁启奎认为偷摘甘蔗,原告丁启奎将被告丁聪聪购买的饮料扣下,要同二人一起找被告丁聪聪的家长解决此事。被告丁聪聪在找到其爷爷丁杰停后,返回途中拾到一根竹竿,见到原告丁启奎便手持竹竿指着原告丁启奎说:“有理你说出来。”并上前与原告丁启奎争夺饮料,原告丁启奎一只手拿着饮料,一只手抢走竹竿棍。双方争夺过程中被告丁聪聪用拳头朝原告丁启奎鼻子上捶了一拳,致使原告丁启奎鼻子流血。原告丁启奎于2014年8月17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右顶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软组织挫伤、鼻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左手部软组织挫伤5、左足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总计4089.3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双方产生误解的同时,被告丁聪聪应同家长一起采取冷静克制态度,积极地向原告丁启奎解释,消除彼此间的误解,避免矛盾扩大。而被告丁聪聪仅仅依靠简单的行为,在根本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对原告丁启奎扣其的饮料进行抢夺、殴打。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本案原告丁启奎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聪聪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丁聪聪未满18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的监护人丁雷鸣、郑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丁启奎主张的医药费应以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为准,即4089.35元。原告丁启奎请求护理费371元、误工费3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丁启奎护理费、误工费均为(8475.34元÷365天)×4天=92.88元。原告丁启奎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丁启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启奎主张交通费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丁启奎受伤后,是“120”急救车接诊治疗,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内,根据原告丁启奎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综上分析,被告丁聪聪赔偿原告丁启奎总计各项费用为(4089.35+92.88+92.88+120+50)×70%=3111.58元。原告其余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聪聪的法定监护人丁雷鸣、郑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丁启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金额3111.58元。二、驳回原告丁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聪聪的法定监护人丁雷鸣、郑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启奎负担30元,被告丁聪聪的法定监护人丁雷鸣、郑红负担70元。宣判后,丁聪聪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丁聪聪只是捶了丁启奎一拳,不会出现五处伤;交通费违反法律规定,医药费中应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聪聪与丁启奎因丁聪聪是否砍伐丁启奎种植的甘蔗产生纠纷,纠纷产生后,双方均没有积极的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解决纠纷。丁启奎在没有与丁聪聪的家长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自行扣下丁聪聪购买的饮料,丁聪聪在双方产生误解时,亦没有积极的解释,而是抢夺丁启奎扣下其购买的饮料,并在丁启奎的鼻子上捶了一拳,致使丁启奎受伤。原审判决结合纠纷的起因等客观事实认定丁聪聪承担70%的责任,丁启奎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元并无不当。关于丁启奎的受伤部位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丁聪聪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丁聪聪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丁聪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振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