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家善与滁州市章广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善,滁州市章广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张家善。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章广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言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盛恩刚,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善与被告滁州市章广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厂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德晶、被告马厂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善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8.9亩农田流转给被告进行苗木栽植。被告在取得流转土地后,未按约定进行苗木栽植,而是在农田上建筑了多栋厂房,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拆除在流转土地上建筑的厂房,返还流转的土地8.9亩,并承担违约金1500元,后原告变更该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3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厂村委会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本案争议的流转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争议的流转土地,被告已经转给他人承包经营,应当追加滁州汇嘉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家善系章广镇马厂村底下张组村民。2013年10月1日,马厂村委会(甲方)与张家善(乙方)签订了一份《马厂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马厂村委会计划将底下张至大路徐两侧土地进行流转,发展苗木生产,张家善将8.9亩农田(其中包括6.8亩炮楼山林地和开荒地2.1亩,未约定土地的四至范围)流转给马厂村委会,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33年9月30日;每年10月1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下一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等主要内容。马厂村委会、张家善在此合同上盖章和签字。合同签订后,张家善将8.9亩林田交付给马厂村委会,马厂村委会亦将2013年的承包费给付给了张家善。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马厂村委会和滁州汇嘉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签订了一份《章广镇马厂村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厂村委会将从农户手中流转取得的马厂村、底下张、陈庄、大路徐土地1000亩,租赁给汇嘉公司做苗木花卉生产基地的建设及畜牧养殖业、林下种植业等使用;租赁期限20年。汇嘉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山羊养殖、销售、苗木、花卉、盆景种植等业务。2013年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批准,汇嘉公司租赁取得的农民集体土地办理为设施农用地;同年8月,滁州市南谯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同意汇嘉公司在租赁土地1000亩上兴建肉羊综合养殖场工程项目的备案,项目建设包括标准化羊舍、饲料储存间、青储室、病羊隔离处理间、设备工具存放间、办公管理用房等用房17750平方米,以及苗木基地、林下基地等。上述事实,有流转合同、租赁合同、林权证、照片、营业执照、批复、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流转的土地是否改变了农业用途。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土地系林地及开荒地,合同约定了流转的土地用于苗木生产。汇嘉公司从马厂村委会流转的土地被有关部门批准为设施农用地,用于苗木花卉生产基地的建设及畜牧养殖业、林下种植业等,并未改变农业用地的性质,原告诉称被告将流转的土地改变了土地的性质,与事实不符;汇嘉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肉羊综合养殖场工程项目,也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诉称在流转的土地上新建了永久性建筑,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不能确定流转的8.9亩林地及开荒地的四至范围,且被告也不能确认,诉请不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家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