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刑执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大根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大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0947号罪犯孙大根,江苏省淮安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扬刑一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大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8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苏刑执字第040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孙大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大根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大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孙大根悔改表现突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大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大根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