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石玉民与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民,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石玉民,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玉民因追索劳动报酬,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以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告石玉民以旺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坤、焦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民诉称,2013年4月,被告旺达公司承建靖宇县五道街和煦苑8#、10#和14#楼的建筑工程,旺达公司将上述三处楼房建筑工程分包给江崇云,江崇云将工程又分包给刘宝贵、杨序,此后杨序将工程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找到原告到工地从事铲车工作,张某某与原告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450元,原告共干了19天,应得工资款8550元。工程停工后张某某一直未结算原告工资,因建设单位是旺达公司,所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建设单位旺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旺达公司辩称,被告承建靖宇县五道街的建筑工程,工程承建后,由江崇云具体承包,后江崇云又发包给了杨序,具体由杨序负责组织施工,人工都是杨序组织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用工关系,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应当是租赁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另案向相关人主张租赁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人工费,也从未见过原告,杨序与所雇人员具体去处理他们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已经向江崇云和杨序支付了工程费。杨序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去世了,跟杨序一起干活的是胡连民,据胡连民说这一系列案件的人工费都已经付清了,而且超付了。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被告旺达公司承建靖宇县五道街一处建筑工程,并承包给江崇云,江崇云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杨序。庭审中,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序是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二、张某某是否找原告携带铲车做施工中做运料工作,是否拖欠原告8550元。并确定焦点问题一、二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证据:1、张某某和杨序的自书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做上料工作,及欠原告工时费的事实。2、2014年8月27日杨序在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序拖欠农民工工资。3、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分配农民工工资当中包括石玉民,该分配是农民工工资,并不是铲车租赁费。4、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张某某从胡连民手里包的活,走的是跟杨序签的大合同,张某某负责抹灰工程,共1.34万多平,总造价82万多元,这82万多元包括地面压光,张某某共带领了100多人干活,已经给工人发工资不到40万元,还差30多万元,因为杨序没给够工程款,证人也没有钱给工人付款,没有支付的工资都是由张某某给工人出具的欠条,所欠工资款中就包括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8号楼和10号楼的工程张某某一起干的,张某某租的石玉民的铲车,连车带人一天450元,后来给了一部分钱,还剩一部分张某某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共欠8550元。欠条上面还有杨序的签字。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四份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说明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另案主张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对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书证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到庭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4月,被告旺达公司承建靖宇县五道街和煦苑8号、10号和14号楼的建筑工程,旺达公司将上述三处楼房建筑工程分包给江崇云,江崇云将工程又分包给杨序,此后杨序将8号、10号工程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找到原告到工地从事铲车运料工作,原告与张某某约定每天工资450元,原告共干了19天,拖欠原告工资款8550元。本院认为,被告旺达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个人,个人又招用原告从事铲车运料工作,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违反了《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的规定,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旺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的工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石玉民工资8550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10元,退回一半)由被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