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合众自动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合众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申力电气有限公司,姜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峰。被告: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勤(QINJIANG)。被告:浙江合众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勤(QINJIANG)。被告:浙江申力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微。被告:姜勤(QINJIANG),1965年4月4日出生,加拿大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科技孵化创业中心512,加拿大护照号码:BA833106。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合众公司)、浙江合众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合众公司)、浙江申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申力公司)、姜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浙江合众公司、浙江申力公司、姜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柳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姜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姜勤为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温州合众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55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5月8日,被告浙江合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合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A1-39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39-3**号]为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与被告温州合众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月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不超过139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被告浙江申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申力公司为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与被告温州合众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不超过1000万元为限;保证合同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合众公司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0162014280074、90162014280075、90162014280076、90162014280077、90162014280078、90162014280079,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提供贷款51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73万元、290万元、198万元,共计1471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六笔贷款均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1%计算,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471万元、期内利息108639.7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4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0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尚欠的期内利息108639.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0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合众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拍卖或变卖其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A1-039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浙江申力电气有限公司、姜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浙江合众公司、被告浙江申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姜勤的护照及护照翻译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ZB90162013000000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姜勤、浙江申力公司自愿对被告温州合众公司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及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分别为1550万元范围内、1000万元范围内)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编号为ZD901620130000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乐政国用(2010)第39-333号《土地使用权证》、乐土他项(2013)第250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浙江合众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A1-039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主债权余额139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90162014280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编号为901620142800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编号为901620142800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编号为901620142800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编号为901620142800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编号901620142800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温州合众公司发放51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73万元、290万元、198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1%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6、利息清单、对账单,证明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浙江合众公司、浙江申力公司、姜勤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浙江合众公司、浙江申力公司、姜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温州合众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471万元,期内利息为108639.73元。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有关该合同的一切争议向债权人住所地、抵押权人住所地、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合同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并按其解释。”本院作为债权人住所地、抵押权人住所地和贷款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州合众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1万元及利息108639.7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属被告浙江申力公司、姜勤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同时也是被告浙江合众公司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既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合众公司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合众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要求被告浙江申力公司、姜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浙江合众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浙江申力公司、姜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合众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上述抵押人、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温州合众公司、浙江合众公司、浙江申力公司、姜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款本金1471万元、期内利息108639.7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0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08639.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0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浙江合众自动化有限公司坐落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A1-039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51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39-333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9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申力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姜勤对被告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155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合众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浙江申力电气有限公司、姜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合众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申力电气有限公司、姜勤对上述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温州合众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合众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申力电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姜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蔡蓓蓓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黛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