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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学录与嘉峪关市旭春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录,嘉峪关市旭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陈学录。被告嘉峪关市旭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媚,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录诉被告嘉峪关市旭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春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录、被告旭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录诉称:2012年11月20日,郭海成让原告去开铲车,双方没有书面协议,郭海成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000元,原告收到工资后向郭出具收条。2013年6、7月,郭意外死亡,原告继续工作,由郭的妻子赵书莹和她的女儿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5月开始,赵和她的女儿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14年6月24日早上,有一个叫马发如给的人将原告从车上拽下来后打伤,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所以,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理由为:首先,裁决书认定原告和郭海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郭在2013年已经死亡,所以雇佣关系已经不存在了;其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入场证,且工作的地点在被告的厂区内,工作内容是锰硅铁的破碎。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旭春物流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起,被告每年都与郭海成签订硅锰、铬铁等的破碎承包合同,2013年2月是最后一次与郭签订合同。2013年7月郭去世,被告便与郭的妻子赵书莹继续履行合同至2014年2月9日合同到期。因赵书莹正在注册嘉峪关新日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被告便没有停止双方的项目。2014年5月29日,赵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新日公司注册成功,被告于当日与新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协议。所以,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受雇于郭海成、赵书莹,2014年5月29日之后受雇于新日公司,原告从未和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其次,由于被告将硅锰、铬铁等的破碎承包给新日公司,为了让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便将被告及新日公司的员工均办理了入场证,但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第三,新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的加工,所以被告将金属的破碎承包给新日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后,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了请求与新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从这点判断,原告自身也认为其与新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陈学录受雇于郭海成,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地点位于宏电铁合金厂区内。2013年2月10日,被告与郭海成签订硅锰、铬铁、硅铁、铬渣的破碎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2月9日。2013年7月,郭海成去世。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赵书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郭海成死亡,现原合同由赵书莹承接。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均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期间嘉峪关宏电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入场证,该证显示工作单位是旭春公司。2013年7月前原告的工资由郭发放,2013年7月后原告的工资由郭的妻子赵书莹和女儿发放。2014年5月29日,新日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书莹,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加工等。同日,被告与新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硅锰、铬铁、硅铁、铬渣的破碎工作。2014年6月24日,原告驾驶铲车正在进行装载作业,马发如给认为原告影响到其工作,便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从铲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已经起诉马发如给,经本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发如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65.2元。原告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陈学录与被告旭春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陈学录的仲裁请求。2015年3月25日,原告陈学录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陈学录与嘉峪关新日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确定开庭时间是2015年6月2日15时。另查,被告提交2014年5月、6月考勤表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从没有给原告进行考勤,所以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被告确实没有给原告考勤,考勤表上自然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另,郭海成与赵书莹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申请、开庭通知、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学录受雇于郭海成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工资由郭海成向其发放。郭去世后原告继续原来的工作,其工资由郭的妻子赵书莹和女儿向其支付。2014年5月29日,赵书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新日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营业范围中有金属制品的加工。原告在仲裁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后又向仲裁委请求确认其与新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旭春物流公司不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不用记录原告考勤也不向原告支付报酬,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学录与被告嘉峪关市旭春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陈学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