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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法,潘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该行职员。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受降村中秋。法定代表人:王金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高尔夫路80号第9幢。法定代表人:汪玉根。被告:王金法。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连云。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王金法、潘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与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王金法、潘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051120140001056),约定:原告合作银行向被告宏丰公司提供贷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由被告富兴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金法、潘连云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保证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合作银行依约放款3800000元,但被告拖欠2014年1月21日至今的贷款利息均未履行,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椐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四被告均已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宏丰公司归还借款3800000元,利息292704.93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合计4092704.93元,自2015年3月1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7.5‰计算);二、被告富兴公司、王金法、潘连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宏丰公司、富兴公司、王金法、潘连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宏丰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向原告贷款3800000元。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由被告富兴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法、潘连云对被告宏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宏丰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借款3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5、结欠本金利息一份,证明被告宏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292704.93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宏丰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将该借款3800000元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及银监会、27家银行的指定划入相应的账户,原告将该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划扣利息。原告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失,即使要求归还借款,也仅须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被告王金法、潘连云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借款3800000元所牵连的利息损失款不应承担。原告明知被告宏丰公司未及时归还利息的情形下,应采用合法手段催讨,原告怠于行使催讨利息,对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宏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兴公司、王金法、潘连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富兴公司、王金法、潘连云未到庭质证。证据1,被告宏丰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是政府牵头并救济被告宏丰公司所产生的,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宏丰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宏丰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划入27家银行指定账户,原告将贷款划入自己账户以便自行扣划利息,被告宏丰公司未收到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借据载明的存款账户系被告宏丰公司开立且经其盖章确认,能证明借款已交付被告宏丰公司,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宏丰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应收表内的利息,而不应承担利息表外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宏丰公司(借款人)、富兴公司(保证人)签订805112014000105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合作银行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月利率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月16日,原告合作银行向被告宏丰公司发放借款38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客户存款账户账号20×××64。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金法、潘连云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称:同意为原告合作银行向债务人宏丰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此后被告宏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宏丰公司拖欠借款3800000元和利息292704.93元(包括复利、罚息)未付。被告富兴公司、王金法、潘连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宏丰公司、富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宏丰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合作银行要求被告宏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和利息292704.93元(包括复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及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兴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富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金法、潘连云承诺为原告合作银行向债务人宏丰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法、潘连云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富兴公司、王金法、潘连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宏丰公司辩称借款未按相关单位要求划入指定账户故不需支付利息之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支付利息292704.93元(包括复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及2015年3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借款罚息与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法、潘连云在最高融资限额3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42元,由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法、潘连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