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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延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7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延汉,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延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延汉在晋江市其家中房间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郭延汉在晋江市其家中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延汉家中查获被告人郭延汉及吴某、王某。经提取该三人的新鲜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延汉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延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延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雅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