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李进,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9557-3,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岚、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的委托代理人杭莉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2012年其将名下的苏B×××××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6月30日,李进的儿子李佳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江阴市月城镇共建路由南向北行至戚月线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陈加平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陈加平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李佳伟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佳伟负全部责任,陈加平无责任。事发后,李进共向陈加平垫付费用35000元。2014年10月,陈加平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向陈加平赔偿了90041元,向李进返还了垫付款6077.08元,李进承担了赔偿款26002.92元、诉讼费560元、鉴定费2360元,三项合计28922.92元。后因理赔遭拒,李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892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事发后李佳伟驾车离开现场,属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李进为其所有的苏B×××××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2013年6月30日12时许,李佳伟驾驶苏B×××××小轿车沿江阴市月城镇共建路由南向北行至戚月线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陈加平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加平跌地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李佳伟驾车离开现场后再返回现场。2013年7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伟负全部责任,陈加平无责任。2014年10月13日,陈加平因本次事故向本院起诉李进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陈加平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6043.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41元,由李进赔偿26002.92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560元及鉴定费2360元,由李进负担(已履行)。另查明:李佳伟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发时苏B×××××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事发后交通部门到达现场30分钟左右李佳伟才返回事故现场,存在逃逸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拒赔,并提交保险条款。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查明事故事实,本院至江阴市交巡警大队青阳中队对处理事故的谢斌警官进行调查并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谢斌警官陈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先离开现场后再来的,驾驶员是很快到现场的,到了交警队也马上做酒精呼吸测试,未酒驾,也没有逃逸动机,所以没有认定为逃逸,只是做了一个事故记录;事发时的监控资料本来存在电脑里,后在2013年夏天的时候有一次打雷,几台电脑都打坏了,所以没有监控资料了。陈加平在陈述材料中自述:肇事车辆撞车后当即离开现场,过五分钟后到现场。李佳伟自述:由于撞车后心情十分紧张,脑子一片空白,无法理性思考,遂继续往前行使至月桐路时,头脑清醒,返回现场并拨打110。当日13时07分许,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李佳伟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证实李佳伟未饮酒。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014)澄青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调解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定损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村委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保险条款、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酒精测试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李进已赔偿陈加平损失26002.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0元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22.92元,有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事发后逃逸属免责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李佳伟虽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很快又回到事故现场,并积极配合交警进行事故认定、酒精测试等,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也未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存在因其离开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形,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李佳伟逃逸,故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给付李进保险理赔款2892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进保险理赔款2892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李进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