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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潘伟欣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一初46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潘伟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28号原告:黄海燕,住广州市。被告:潘伟欣,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海燕诉被告潘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但其逾期没有��来应诉。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订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20万元交给被告后由被告签下收款收据。2014年3月18日借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内容:“甲方:(出借人)黄海燕,乙方(借款人):潘伟欣。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自签订本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潘伟欣向原告立下《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交来的20万元。被告因逾期未向原告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原告陈述称出借给被告的20万元中,有15万元是委托同学许某通过银行帐户划款给被告的,原告并提交了许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明细信息打印》以及许某出具的《证明》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被告所立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划帐记录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伟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黄海燕。被告潘伟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0元(其中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潘伟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