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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阳某与阳某甲、朋友杨某等三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广源大厦旁边的夜宵摊子上吃夜宵时,因琐事与正在旁边一桌吃饭的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动手。正在附近的张某甲听说其父亲杨某某被人打了,就在广源大厦的马路上追上正准备离开的阳某甲等人,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张某甲等人持卡子刀将阳某甲刺伤,阳某见状就从旁边的一个小超市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阳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阳某赔偿给张某甲损失20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阳某于2015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阳某与阳某甲、杨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广源大厦旁边的夜宵摊子上吃夜宵时,与旁边一桌吃饭的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张某甲听说其父亲杨某某被人打,就持卡子刀追上准备离开的阳某、阳某甲等人,并用刀将阳某甲刺伤,阳某见状后从旁边的小超市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被人打伤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肩部刀伤术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被人打伤致左眼球挫伤、左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内侧筛骨纸板骨折、鼻外伤等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9日,阳某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张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甲、王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词,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