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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6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方舟网吧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失主张某某放于网吧吧台橱柜内的现金7000元。公安机关接失主报警后经侦查于同年3月11日在济宁市一网吧内将郭某某抓获。经讯问,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失主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