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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兰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王国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冬,王国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孙兰冬,男,汉族,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院务部平房科维修工。委托代理人王广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宫美玲,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旗,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77050-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8号增1号。代表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兰冬与被告王国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冬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红、宫美玲、被告王国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冬诉称,2013年4月4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丽区程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程林路与登州路交口左转弯,遇被告王国旗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MYM6**号丰田牌小客车,沿程林路由东向西驶来,王国旗观察情况不周,其车辆前部与原告右侧车身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总计120599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本院(2013)丽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情况。二、天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四、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损失。五、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损失。被告王国旗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王国旗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MYM6**号丰田牌小客车,沿东丽区程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林路与登州路交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程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被告王国旗观察情况不周,其车辆前部与原告右侧车身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左小腿外伤、左肩外伤、颈外伤、右侧膝关节挫裂伤合并窦道形成神经损伤、头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在天津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494.2元。2015年2月24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右股骨干及右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30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给予到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残日前一日(该误工期限已包含原判决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MYM6**号丰田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国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8494.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扣除原判决确定的7个月)的误工费37555.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8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8494.2元、误工费3755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国旗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王国旗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36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兰冬误工费4587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749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兰冬误工费32968.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总计48148.2元的80%,即38518.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兰冬医疗费5435.36元。四、被告王国旗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兰冬医疗费1360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孙兰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5元,由被告王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