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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自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诉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自初字第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陈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告陈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告陈某自愿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井艳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