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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邹捷与徐闽、胡春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捷,徐闽,胡春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425号申请执行人邹捷,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徐闽,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胡春虹,女,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同上。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98号申请执行人邹捷与被执行人徐闽、胡春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沪HCXX**轿车,但目前暂无法处置,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海审判员  顾勤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