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亚螺纹工具有限公司、乔景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瑞安市华亚螺纹工具有限公司,乔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风波港村。法定代表人方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华亚螺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普善路。法定代表人王育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世锋,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景文。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黄石市方达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特钢)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华亚螺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乔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达特钢法定代表人方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胜、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锋、乔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30日方达特钢起诉至黄石市西塞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1月25日,乔景文代表其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CR12MOV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为11,400元/吨(不含增值税),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上批货款。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先后五次向华亚公司提供钢材104.542吨,合计货款1,223,131元。从2012年4月起,华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550,000元,余下货款其公司多次派人催讨,华亚公司一直拖欠未付。乔景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经其公司到华亚公司了解,华亚公司已将部分货款支付给乔景文,但乔景文否认收取货款。为此,其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亚公司支付货款668,1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68,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乔景文返还其公司货款320,000元。华亚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向方达特钢购买钢材,与方达特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答辩人购买的钢材均从乔景文购买;3、方达特钢提交的合同书虽有华亚公司的盖章,但不代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实际上该份合同系乔景文从方达特钢拿来事先盖好印章的格式合同样本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书。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没有按照这份合同来履行;因此,答辩人没有向方达特钢发出任何要约。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方达特钢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乔景文辩称:1、答辩人与华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方达特钢的业务员;2、答辩人与方达特钢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口头约定方达特钢按每吨9,400元价格提供答辩人钢材,答辩人已支付货款874,058元,尚欠方达特钢货款108,636元,因方达特钢提供的钢材出现质量问题,故答辩人不应支付方达特钢剩余货款。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5日,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华亚公司)长期购买乙方(方达特钢)的钢材,钢材品种及单价(包到价)Cr12M0V锻元(Φ70-210),11,400元/吨(不含增值税);2、交货时间及方式: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及时按时生产,在30天以内交货,付款方式:货到付清上批货款,尾款最长时间从最后一批到之日算起30天以内付清;3、乙方确保所供钢材的化学成分及硬度达到GB1299-2000标准,确保无裂纹,夹杂等质量缺陷。钢材检验合格交货。如万一发现以上质量缺陷,乙方负责包退或包换,但不承担其他损失。合同订立时,方达特钢和华亚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伟和乔景文在合同书签章一栏签名。合同履行中,乔景文于2011年8月14日、11月10日、12月16日,2012年2月18日、3月24日先后五次从方达特钢提取钢材共计104.542吨,并由方达特钢向乔景文开具出库单,上述钢材均由乔景文交付华亚公司,合计货款1,188,515.4元。2012年1月19日,华亚公司以汇款方式向方达特钢支付款项65,200元。期间,华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支付给乔景文货款878,415.64元,随后乔景文将上述华亚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共计539,800元支付给方达特钢。嗣后,方达特钢向华亚公司催讨货款未果,故而成讼。另认定,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乔景文收到方达特钢支付现金420,000元,并由乔景文向方达特钢出具收条。诉讼中,华亚公司分两次向乔景文支付货款9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2011年11月25日,乔景文虽代表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但从方达特钢向乔景文个人出具的出库单、收款收据以及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结合合同中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能认定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鉴于诉讼过程中,方达特钢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已向方达特钢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方达特钢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方达特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方达特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是错误的;二、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华亚公司证据一、二、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认为华亚公司与乔景文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乔景文证据四、五、六、七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认为乔景文与方达特钢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认定104.542吨钢材合计货款1,188,515.4元是错误的,应为1,232,105.14元;六、原审判决认定华亚公司到底向乔景文支付了多少货款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亚公司口头答辩称:1、华亚公司不应向方达特钢支付款项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华亚公司与方达特钢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符合事实,华亚公司与乔景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65,200的汇款是应乔景文的要求汇给方达特钢的。3、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认定存在买卖关系,因乔景文不能开具发票,其才要求方达特钢开具的。4、交易习惯是由乔景文将货物送到华亚公司,华亚公司再将货款交给乔景文。5、方达特钢举出的合同不成立,该合同上缺少必要要件,即使合同成立,华亚公司与方达特钢之间没有任何交易,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6、除一笔有质量问题的钢材之外,华亚公司未拖欠货款,货款已实际结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景文答辩称:1、乔景文与方达特钢多年来只存在买卖关系,其并非方达特钢的业务员;2、华亚公司是乔景文的客户,方达特钢以威胁利诱的手段抢夺生意和客户,对其信誉和经营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3、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华亚公司也明知是乔景文借用方达特钢的合同,华亚公司从未向方达特钢发过订单,该合同也从未实际履行;4、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有一定瑕疵。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5日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钢材买卖是为履行合同,是错误的。二笔钢材买卖在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后华亚公司也从未向方达特钢下过订单,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5、乔景文不欠方达特钢货款,方达特钢还应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方达特钢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16日无锡市金星工具厂与方达特钢签订的合同书及2012年8月14日无锡市金星工具厂向方达特钢发出的对帐的传真件。拟证明乔景文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与多家公司签订有合同,且双方对帐也认可是方达特钢。证据二、2011年8月10日华亚公司与方达特钢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华亚公司与方达特钢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华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合同书,由于乔景文没有经营单位,故其借用方达特钢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乔景文的买卖行为。后面的传真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对证据二的合同书,也仅证明乔景文借用方达特钢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不能证明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乔景文质证称:合同书是在方达特钢的法定代表人方勋凯的建议下借用方达特钢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乔景文就与这二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且合同中未表明钢材数量、交货时间等必要要件,合同未实际履行。该二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认为:对证据一的合同及对帐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钢材品种Cr12M0V锻元(Φ70-200mm)及单价13,000元/吨(含税包到价),11,700元/吨(不含税包到价)等。方达特钢和华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伟和乔景文在合同签章一栏签名。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2日,方达特钢分二次向华亚公司出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万元。至二审审理期间华亚公司累计支付乔景文货款998,810.17元。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乔景文的主体身份问题,其与方达特钢是代理销售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三、方达特钢应收的钢材款由谁承担。现作如下评析:一、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乔景文从方达特钢处领取钢材后,自行将钢材送往华亚公司,乔景文与华亚公司结算后,将部分款项及承兑汇票支付给方达特钢。华亚公司将未付的钢材款计入乔景文名下。虽然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乔景文在方达特钢的签章处也予以签名,该合同应是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1,700元/吨和11,400元/吨(不含税),在履行过程中乔景文与华亚公司的结算基本按该单价履行,有部分下调的情况。方达特钢的法定代表人方勋凯陈述其给乔景文的单价为9,600元/吨和9,400元/吨等,其中的差价作为乔景文的业务提成款。通过上述事实可看出,方达特钢与乔景文、乔景文与华亚公司存在二次买卖关系,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华亚公司直接支付了方达特钢65,200元,但其陈述是应乔景文的要求支付给方达特钢。虽然方达特钢给华亚公司出具了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乔景文陈述是因他无法出具税票,故要求供货给他的方达特钢出具给华亚公司。上述华亚公司和乔景文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故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既然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应是方达特钢与乔景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乔景文与华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乔景文在本案中既是买方,也是卖方,而并非是方达特钢的业务员,与方达特钢不存在代理销售的关系。三、方达特钢未收回的钢材款应由乔景文承担付款义务。但鉴于方达特钢在本案的一、二审期间坚持其与华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按合同单价与华亚公司结算,而其与乔景文之间未进行结算,仅要求乔景文退还多拿的货款。故原审法院经过释明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达特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华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方达特钢和华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伟和乔景文在合同签章一栏签名。但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华亚公司、乔景文均主张,华亚公司没有向方达特钢购买钢材,与方达特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华亚公司与乔景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乔景文进一步提出其并非方达特钢的业务员,其之所以借用方达特钢名义与华亚公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是因为其为个人,不能出具税票。为方便开具税票,所以才拿方达盖章的合同给华亚签章。再审庭审中方达特钢陈述与华亚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为,其公司将已打印好并加盖了公章的合同交给乔景文,如果对方接受就盖章,不接受就不盖章。乔景文代表其公司签合同,合同在哪里签的其不清楚。综上各方陈述及原审庭审证据即方达特钢向乔景文个人出具的出库单、乔景文向华亚公司提供钢材的供货单、收款收据以及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结合合同中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分析,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足以确定乔景文为方达特钢业务员,而是反映出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均是与乔景文发生的买卖关系,方达特钢与华亚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履行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所反映出的交易过程为乔景文从方达特钢处领取钢材后,自行将钢材送往华亚公司,乔景文与华亚公司结算后,将部分款项及承兑汇票支付给方达特钢。华亚公司将未付的钢材款计入乔景文名下。故从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华亚公司、乔景文的上述主张是成立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方达特钢与乔景文之间系名为业务代表,实为借用合同专用章关系。现从华亚公司、乔景文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反映出,华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知乔景文借用公章的事实仍与其签订合同,属非善意相对人。此时,因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合同专用章的出借方,借用方,合同相对方均了解该民事行为的真正主体,为此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合同专用章借用方乔景文和合同相对方华亚公司共同承受。故方达特钢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静审 判 员 詹军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