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永青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青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青,河北永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青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永青脱离监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洪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