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监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贾庆斌与颜秉廉、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庆斌,颜秉廉,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监民再终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庆斌,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秉廉,男,193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明路***号。负责人徐杰,该清算组组长。再审申请人贾庆斌与被申请人颜秉廉、原审被告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贾庆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牡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庆斌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复字第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贾庆斌,被申请人颜秉廉委托代理人李坤,原审被告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贾延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颜秉廉于2006年4月13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牡丹江毛毯厂与贾庆斌买卖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无效;颜秉廉享有优先购买权。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牡丹江毛毯厂与贾庆斌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颜秉廉享有对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毛毯住宅楼9号楼4单元302室的住房享有优先购买权;驳回贾庆斌对颜秉廉的反诉请求。贾庆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牡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贾庆斌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颜秉廉是多处集资建房的占有者、转卖的获利者,并非住房困难户,其与毛毯厂间没有租赁关系,不具有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申请人投资80000元与案外人金成哲合伙承建毛毯厂职工集资建房9号楼的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并共同施工,工程完工后,案外人金成哲给付申请人25000元,尚欠申请人55000元,毛毯厂最终欠工程材料款100678.05元。2003年11月,案外人金成哲与毛毯厂达成协议,同意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毛毯厂将9号楼4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21.76平方米住宅房抵偿欠付工程款,并于2004年4月23日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颜秉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贾庆斌并非毛毯厂职工,不具备购买职工集资建房的主体资格,其最初是以虚假材料虚构的身份骗取房产部门的信任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不具备提出申诉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牡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及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06)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06)牡民终字第392号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贾庆斌。审 判 长 姜 山审 判 员 杨弘智代理审判员 马 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