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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静柱,王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陆静柱,住讷河市。被告王文祥,住讷河市。原告陆静柱因与被告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祥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静柱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王文祥经原告手向吕殿才借款30,000.00元,当时出具欠据并由其子王海涛担保。约定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由原告代偿其欠款。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33,000.00元。被告王文祥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欠款30,000.00元是事实,这笔钱原先是欠吕殿才的,后来陆静柱将此款偿还给吕殿才。现在被告承认是欠原告的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陆静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欠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文祥在吕殿才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由王海涛担保。证据二、出示吕殿才的收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2日原告陆静柱代被告王文祥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00元,此债权已经转移到原告陆静柱名下。证据三、出示律师对王海龙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欠据的真实性。被告王文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文祥在吕殿才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由王海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吕殿才的收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2日原告陆静柱代被告王文祥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00元,此债权已经转移到原告陆静柱名下。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的调查笔录相互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律师对王海龙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欠据的真实性。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经原告介绍被告王文祥在吕殿才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之子王海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利率1分。被告与王海涛共同在欠据上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欠款。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在征得债权人和被告同意后替被告偿还了欠款。原告的行为系债权转移。原告偿还欠款后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原约定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承认欠被告款,但以无钱为由未偿还,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祥偿还原告陆静柱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5,700.00元(30,000.00元×1%×19个月,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合计35,7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93.00元,由被告王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李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