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正常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政源混凝土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4160-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政源混凝土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62100-6),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京哈公路南侧秀金屯西。法定代表人梁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政源混凝土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3274号】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为2236855元,执行费24768元。在执行中已执行款项五万元,其余款项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市政源混凝土限有限公司经营困难,银行账户无存款,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准备分期给付,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律洪义审判员 蔡学斌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