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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奎勇(自报名),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奎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奎勇窜上一辆西往东行驶的B2路公交车准备实施盗窃活动。当该公交车行驶至天河区体育中心后,吴奎勇趁机坐到被害人严某身旁座位上并趁严某不备之机,将严某挎包中的苹果iphone5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4元)盗走,后被告人吴奎勇在岗顶公交车站下车时被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奎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奎勇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奎勇窜上一辆西往东行驶的B2路公交车准备实施盗窃活动。当该公交车行驶至天河区体育中心后,被告人吴奎勇趁机坐到被害人严某身旁座位上并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挎包中的苹果iphone5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4元),后被告人吴奎勇在岗顶公交车站下车时被巡逻保安人赃并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能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吴奎勇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奎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奎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奎勇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